(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刘奇,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相识,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乏主见,听从他人挑唆,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争吵增多。2015年9月28日,被告伙同其姐姐何某丁、姐夫刘某共同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次子何某丙。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缺席)辩称:我与原告于1994年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4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十几年,并且生育两名儿子。我与原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脾气暴躁,双方一有矛盾,原告就给她的父母打电话,致使我心里不痛快。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是有感情的,并且孩子也这么大了,经过慎重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主张于1996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主张于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何��乙,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原告主张于1999年2月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询问笔录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即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原、被告缔结婚姻必经过慎重考虑,原、被告既然已结为夫妻,双方就要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承担起各自应尽的义务。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及时沟通,勇于担当,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受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