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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执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保4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毛金华,总经理。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衡,经理。被告桂晶,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周岑,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领取的案款9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西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案款9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德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