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松林与刘伟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刘进,刘伟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46号原告赵松林。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被告刘伟群。原告赵松林与被告刘进、被告刘伟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林之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林诉称,(2013)雁民初字第0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永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413.44元,赵松林、刘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刘伟群、赵松林、刘进承担。”后该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0618.4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30618.4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进辩称,在练永科起诉一案中,雁塔法院认定练永科负10%的责任,刘伟群负90%的责任,自己和原告赵松林负连带给付责任,且自己已为练永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赵松林与陕西九鼎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乐潮时尚购物中心租赁合同》,拟从事动漫、电子游艺项目经营活动。2013年9月25日,赵松林与刘进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动漫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进。被告刘进将工程中部分电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伟群,刘伟群又雇佣练永科进行电工作业。被告刘进、刘伟群无承包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2013年11月4日,练永科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练永科住院14天的花费已由被告刘进、刘伟群支付。后双方就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练永科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陕西九鼎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赵松林、刘进、刘伟群赔偿其损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练永科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应当知晓工作时必要的安全操作规则,但因自身不慎致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刘伟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赵松林、刘进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伟群,应对练永科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做出(2013)雁民初字第0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伟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永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413.44元,赵松林、刘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练永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刘伟群、赵松林、刘进承担。2015年7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赵松林处强制执行到练永科一案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共30264.44元,并向赵松林收取执行费354元。现赵松林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审理中另查明,练永科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6786.86元,已均由刘进、刘伟群支付(其中刘进表示其给付数额为10000元)。又查,2015年12月22日,赵松林与刘进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赵松林与刘进就本案如判决由刘进支付费用,赵松林表示放弃,不再要求刘进支付。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刘进坚持其辩称,被告刘伟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雁民初字第0726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追偿。(2013)雁民初字第07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刘伟群为主要责任人,按90%的事故责任应承担练永科医疗费之外的其余损失29413.44元,赵松林、刘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从赵松林处为练永科执行到案件款29413.44元及案件受理费851元,并向赵松林收取执行费354元。现原告赵松林主张追偿30618.44元,对赵松林、刘进、刘伟群之间的内部责任应进行划分,因被告刘进、刘伟群均无承包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故赵松林、刘进在发包、转包中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伟群系练永科的雇主,因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赵松林、刘进、刘伟群之间的责任比例以按1:1:8分担为宜,分担后由刘伟群向赵松林支付24494.75元。因赵松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刘进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向刘进追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刘进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刘进辩称为练永科支付医疗费一节,因不在本案原告赵松林的诉请当中,其可另行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伟群支付原告赵松林24494.75元。本案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刘伟群承担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