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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德光与李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光,李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402号原告李德光,男,1937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柳州市开关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代表人潘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光与被告李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光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李行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路段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被告李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未赔偿后续门诊费及其他费用。经查,被告李行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桂B×××××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其家属因照顾原告而影响工作和休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5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334.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35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行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凭票据;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进行椎体骨折手术治疗的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李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路段,被告李行驾驶的桂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身左侧部位与原告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2、全休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李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陆续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合计953.2元,××证明书》,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脊柱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行驾驶车辆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行、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车牌号为B99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行,被告李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桂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标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收据,原告支出门诊费用合计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16天,参照《2015年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纪较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证明书》,医院建议全休共计四个月,并且需要陪护一名。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李小凤照顾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李小凤的误工费规定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凤因照顾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不采纳原告的意见。而参照《2015年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16天,全休四个月,合计136天,护理费计为14435元(38741元/年÷365天×13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78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为12334.5元(24669元/年×5年×10%)。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计算,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3.2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569.5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以上合计人民币34622.7元。被告李行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622.7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李德光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行负担35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