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景哲。被告刘某某被告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安定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邱景哲、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辛庄转盘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史志凯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邱志兵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邱某某无责任。冀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冀A×××××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货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呈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6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被告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未做答辩。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辛庄转盘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史志凯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邱志兵受伤。2015年4月2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志凯、邱志兵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自2015年4月7日至10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2015年4月10日至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49779.39元(其中定州市人民医院9258.0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36178.52元;定州市北祝医院4012元;8640部队医院330.8元),向本院提交收费收据57张、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邱某某的损伤作出(2015)临鉴字第C026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2.定州市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颈椎MR均示:颈3-7椎间盘突出,致颈3-5椎管狭窄,颈3-4骨髓生,颈3-7骨质增生。上述退行性改变,使其在遭受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易造成椎管内的脊髓损伤,易出现症状体征。五、鉴定意见。邱志兵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外伤致伤残后果参与度45%-55%。鉴定费1400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要求按照50%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980.44元,向本院提交57张车票予以证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因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邱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定州市大鹿庄乡东寨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邱某某,1948年2月7日出生。其配偶谷某某,1946年2月7日出生。二人有子女三人:邱景哲、邱永祥、邱益祥。因谷淑贞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邱志兵、邱景哲、邱永祥、邱益祥照顾扶养。并提交以上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称原告有3个子女,不能作为扶养人扶养其老伴,此项请求不予承担。另查明,原告邱志兵系农业户口。原告邱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女,194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冀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唐县宏远汽车运输队;冀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49779.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三、误工费15410元(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75天(至定残前一日)=7388.35元;四、护理费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14天×1人=1229.12元;五、交通费1500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年×20%=26483.6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河北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年÷4人×20%(伤残等级)=453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第一、二项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九项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伤残等级鉴定中原告邱志兵因个人体质状况导致“外伤致伤残后果参与度45%-55%”,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是否应做相应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邱志兵作为乘车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原告邱志兵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情形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二、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邱志兵已年满60周岁,但不能排除其在身体力行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得报酬的情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无医嘱,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497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388.35元、护理费1229.1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1716.8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