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0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5号1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高线空冷风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高速线材冷却风机32台,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山东省滨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退还货款160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42万元,该案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继续履行。在其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20台风机后,被告又以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该20台风机、返还货款160万元,并要求宏大公司承担检测费用2万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1420099.1元。经本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一审、二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银行账户1420099.1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212元(自每笔款项查封或入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高线空冷风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为南方公司加工定作高速线材冷却风机32台,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南方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以宏大公司为被告诉至滨州中院,要求:1.解除风机买卖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宏大公司向南方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2.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42万元。宏大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64万元;2.判令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3.判令南方公司支付仓储费10.8万元;4.银行冻结费用利息损失30.2万元。滨州中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94573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额100万元)交还给南方公司,同时,南方公司重新支付等额货款;二、宏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向南方公司交货;三、宏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90000元;四、南方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向宏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上述三、四项在南方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六、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方公司与宏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6号判决,判决:一、维持滨州中院(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滨州中院(2011)滨中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五项。南方公司不服山东高院的终审判决,以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和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不当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5日、6日,宏大公司按南方公司的指示,向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20台风机。2013年12月30日,南方公司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中2台风机,分别就“完整性、外观、润滑、焊接质量、振动”和“润滑”项目进行检测。就前一项目,该所认为,“完整性”、“外观”项不符合委托方技术要求,“焊接质量”项不符合JB/T10213-2000标准要求,“振动”项不符合JB/T8689-1998标准要求,“润滑”项符合委托方技术要求;就后一项目,该所认为不符合委托方技术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该所检验费2万元。2014年2月19日,南方公司以宏大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6日交付的20台风机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上述20台风机部分的买卖合同;2.退还20台风机;3.宏大公司返还货款160万元、承担检测费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宏大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2014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应本院要求,冻结了宏大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11×××43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942.71元,冻结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后该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7日至12月1日期间共进账27笔,具体进账金额及时间详见附件。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南方公司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亦未要求继续冻结宏大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2014年8月12日,本院以南方公司要求解除20台风机之部分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南方公司已验收全部32台风机,在案涉20台风机未实际调试使用情况下,再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为由认为案涉20台风机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南方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宏大公司提供的(2014)港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处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南方公司在本院审理(2014)港商初字第00110号案件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南方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宏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行的银行账户,导致宏大公司该账户内的存款不能自由使用。南方公司在起诉宏大公司时,以宏大公司所交付的剩余20台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还风机,宏大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检测费用。但经审理查明,在南方公司诉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南方公司已认可设备(风机)验收合格。现南方公司已验收了全部货物,又在20台风机未实际调试使用的情况下,再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为由认为案涉20台风机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主观上具有过错;宏大公司因南方公司的错误申请被冻结银行存款,导致其银行账户不能使用,确有损失,该损失与南方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南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宏大公司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宏大公司的损失数额,宏大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27日起,每笔进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冻结或进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其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是,宏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虽被司法冻结,这笔存款对于企业而言,虽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其损失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宏大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实际冻结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在该期限前南方公司未申请解除冻结,宏大公司主张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核算,损失数额为16959.91元(详见附件)。宏大公司所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95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6元,由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表:利息计算表(单位:元)序时间(2014年)冻结金额计息天数(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利息(5.6%)存款利息(0.35%)利息差6月27日1942.717月7日94200.002154.04134.632019.417月11日77400.001721.72107.611614.117月14日14260.00310.55291.147月17日14400.00306.88287.707月18日17800.00376.57353.037月19日40000.00840.00787.507月25日16500.00331.10310.417月26日17000.00338.49317.337月30日66578.401284.221203.968月01日3400.008月06日7000.00127.40119.448月14日49988.00847.57794.609月1日198100.002804.22175.262628.969月9日22440.00289.73271.629月15日26400.00316.21296.459月16日15000.00177.33166.259月18日81900.00942.76883.849月19日1940.009月22日6000.009月25日63750.00664.42622.899月28日61600.00613.26574.9310月13日10000.0010月14日87200.00651.09610.4010月16日93000.00665.47623.8810月21日280800.001790.88111.931678.9510月29日50000.00256.67240.6311月12日1500.00合计1420099.1018090.561130.6516959.91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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