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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荣与被告吕占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荣,沈元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6号原告:刘正荣,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沈元召,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正荣与被告沈元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荣,被告沈元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荣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44分,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MCT125-6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去彭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36.47元;原告妻子借款给原告治疗花去交通费175元。现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6.47元;30天误工费2946.30元;交通补助费1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等费用花费情况。被告沈元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当时被告摩托车正常行驶中,见原告喝醉酒晃晃悠悠过来了,便一脚刹车,被告与摩托车就跌倒了,原告过来就撞到了被告身上。原告治疗时候没有经过被告,且被告也穷,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以原告治疗时没有通过其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沈元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彭阳县红河镇何塬村街道时与横过街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横过马路不确认安全的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被告之子送彭阳县医院治疗,检查见原告左肘后局部3cm×3cm大小皮肤擦伤,其余各处未见明显肿胀、青紫、淤血及擦伤。经头颅CT,左肘、膝、踝关节、盆骨X片,肝、胆、脾、胰腺、双肾膀胱彩超辅助检查均未见异常。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花去门诊医疗费739元。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16.67元。原告遂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费用应以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否则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伤根据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原告之伤为小面积的皮肤擦伤,医院门诊采用CT、X拍片及彩超进一步检查是合理的,所花门诊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门诊CT、X拍片及彩超回报均未见异常的情况下,就缺乏住院继续治疗的病理基础,其选择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系自行扩大的医疗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其自负。我国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对自己的机动车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系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则精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去的未超出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门诊治疗费719元,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元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荣医疗费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沈元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