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19号罪犯郭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洛刑三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49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郭某的判决。宣判后,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8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郭某与闫强预谋后纠集邢XX等人抢劫马妞妞、张雷手机、项链等物品,抢劫王丹、王阳的银行卡,并将王丹、王阳挟持到一废弃窑洞内拘禁,2005年1月2日,又将二女挟持到洛阳市东方宾馆605房间,威胁二女并拍下裸照后将二女放走。其间从银行卡上取走19万元现金,抢劫现金13万,首饰等物品价值32862.60元。在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主犯,犯罪时未成年。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