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恢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代友与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代有,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代有,男。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略明,该公司董事长。吴代友与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经向有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该公司已经停产停业,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其后,申请人吴代友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主动履行了44391.75元,加上之前已经履行的5万元,被执行人一共履行了94391.75元。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执行人尚欠3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经向相关财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本院依法对申请人吴代友予以司法救助,救助金额为2万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代友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金戈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吴代友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胜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