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德兴市支行与吴少华、郑美珊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德兴市支行,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德兴市支行,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银城镇铜都大道女儿田,机构代码67243338-6。诉讼代表人吴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厚林,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吴少华,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郑美珊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被告戴长发,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石水娥,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被告吴昌友,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罗雪金,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德兴市支行诉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程美英、周惠涛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兴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少华夫妇因进摩托车配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戴长发夫妇因进百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昌友夫妇因进建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六被告并于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六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2015年8月3日被告吴少华夫妇已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7057.84元,利息2447.97元。被告戴长发夫妇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230.45元,利息3095.79元。原告曾为此多次催被告吴少华夫妇、戴长发夫妇按约还款,他们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少华、戴长发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57.84元,利息2447.97元,合计人民币29505.81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3、被告戴长发、石水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30.45元,利息3095.79元,合计人民币42323.42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4、由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少华、戴长发、吴昌友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少华与被告郑美珊子、被告戴长发与被告石水娥、被告吴昌友与被告罗雪金分别系夫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三夫妻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及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吴少华、戴长发、吴昌友三人帐户放款5万元,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系三户联保小组成员,并与原告约定其三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少华夫妇因进摩托车配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戴长发夫妇因进百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昌友夫妇因进建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三夫妻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15.0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19.539%。同时,被告三夫妻还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共同偿还借款确认书》,约定由被告三夫妻共同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吴少华、戴长发、吴昌友的帐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昌友夫妻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吴少华夫妻、戴长发夫妻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依约还清本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少华、戴长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少华、郑妹珊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57.84元,利息2447.97元﹙该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3、被告戴长发、石水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30.45元,利息3095.79(该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4、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昌友与被告罗雪金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戴长发与被告石水娥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吴少华与被告郑美珊子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借款分别发生于被告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贷后,六被告取得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但被告戴长发夫妻、吴少华夫妻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长发夫妻、吴少华夫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吴昌友夫妻虽已归还其本人借款,但仍应与被告戴长发夫妻、吴少华夫妻共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三夫妻签订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少华、戴长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华、郑妹珊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57.84元,并支付利息2447.97元﹙该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19.539%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吴少华、郑妹珊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戴长发、石水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30.45元并支付利息3095.79元﹙该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19.539%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戴长发、石水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少华、郑美珊子、戴长发、石水娥、吴昌友、罗雪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德兴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琴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