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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康俊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俊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高中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俊刚。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9932元用于购买欧曼半挂货车一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7.5%,借款分两年24期还清,借款还清前所购车辆为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购得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及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J×××××挂),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包括本息、滞纳金)223045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包括本息、滞纳金)223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康俊刚尚欠原告已到期购车款及利息223045元,被告康俊刚以其所购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及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J×××××挂)作价18万元抵偿所欠原告购车款及利息,剩余购车款及利息43045元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清偿原告40000元,余款互不追究;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2323元,保全费2269.66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