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应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刘应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家善,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应团,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应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因购茶叶需要,于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4996),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额度为63万元的��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与此同时,该借款合同担保项约定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地产(坐落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1-4层118号房,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219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3万元,但是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4521.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以抵押财产(坐落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1-4层118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2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521.73元及利息24164.94元、罚息1037.18元、复利932.49元。被告刘应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应团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应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以120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刘应团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1-4层118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刘应团发放了63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521.73元,利息24164.94元,罚息1037.18元,复利932.4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刘应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应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应团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1-4层118号房(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21**号)为讼争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应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54521.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4164.94元,罚息为1037.18元,复利为932.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应团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1-4层118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3第2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5元,由被告刘应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陈幼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