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海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74号罪犯张海荃,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海荃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08年12月16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如下:2013年5月31日,本院以(2013)泰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本院以(2014)泰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张海荃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海荃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罚金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7.1分,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监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