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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8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臧爱莲等与劳伟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臧爱莲,劳伟民,周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860-1号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波、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爱莲,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永波、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伟民,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暂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周明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公司)、臧爱莲诉被告劳伟民、周明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劳伟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神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劳伟民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象山县,并经营管理公司,即劳伟民经常居住地为象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周明华为象山人,并一直居住在象山,故本案应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公司阳光神洲公司住所地在象山县,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阳光集团公司、臧爱莲以《资产转让合同》为依据向被告劳伟民、周明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劳伟民、周明华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损失,故本案属合同纠纷。因《资产转让合同》中未有协议管辖约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劳伟民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阳光集团公司、臧爱莲亦予以认可,且本院也并非被告周明华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劳伟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