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曹琦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07号罪犯曹琦,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09月26日止)。2013年6月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曹琦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琦酒后驾驶豫G号面包车,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信某某撞翻,致使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曹琦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曹琦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2.92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琦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共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琦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0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