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0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012年9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3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37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