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亿丰国际商贸城19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28日,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大院东南方向的二层办公楼租给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三年。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为核实案外人江苏苏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大院东南方向的二层办公楼进行调查,该地址现已变更为江苏省老年大学,无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已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该两案中应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泗阳县体育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对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局未付的工程款420万元不予支付。泗阳县体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发来关于无法协助执行的函,称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包括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苏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让800万元工程款。江苏苏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参与投资设立的,是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内部转让,目的是逃废债务,损害了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与江苏苏中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合同,该房屋是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法应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该地址仅为注册地,没有任何办事机构存在,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此办公。诉状中提到的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120号并非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南京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要求将案件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的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120号,但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但根据法院实地调查,该地址现已变更为江苏省老年大学,无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仅凭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目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在该地址;故本案中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即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作为其住所地,该地址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权为工程款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实际经营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房租而退租,搬至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96号6幢410室办公,故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96号6幢410室,与登记注册地址不一,应以实际经营地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审裁定漏列第三人,应当撤销补正。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虽所涉债权与不动产的施工建设有关,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96号6幢410室,原审法院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并无不当。一审中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表示不追加江苏苏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故原审裁定中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