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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皖R×××××重型自卸货车沿池州市贵池区X006线由池州市区方向往本市贵池区棠溪镇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X006线24KM+500M路段方向掉头时,恰遇迎面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行至上述路段摔倒后向前滑移,皖R×××××号车右侧后车轮将徐某头部压到并碰撞到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尾,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皖R×××××重型自卸货车沿池州市贵池区X006线由池州市区方向往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方向行驶,当车于7时许行至X006线24KM+500M路段方向掉头时,迎面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行至上述路段摔倒后向前滑移,皖R×××××号车右侧后车轮将徐某头部压到并碰撞到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尾,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