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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车莉霞、隋永风诉滕丽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莉霞,隋永凤,滕丽华,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1民初14号原告车莉霞,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工人,现住穆棱林业局。原告隋永凤,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穆棱林业局。被告滕丽华,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穆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邓永海,男,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新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职工,现住穆棱林业局。被告杨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未到庭)原告车莉霞、隋永凤诉被告滕丽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莉霞、隋永凤、被告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滕丽华向原告车莉霞、隋永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滕丽华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滕丽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滕丽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莉霞、隋永凤与被告滕丽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车莉霞、隋永凤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滕丽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追加杨俊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表述“今借隋永凤壹拾万元、车莉霞贰拾万元、利息貮分,季度返利息(胡洪英用)”。被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汇款给胡洪英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也承认当时是原告两人与被告滕丽华共同在银行将现金汇款给胡洪英。借条中的胡洪英为杨俊的合法妻子,胡洪英现已经病逝。本院认为被告滕丽华为名义借款人,杨俊为实际用款人,应当追加杨俊为本案被告。被告滕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这笔钱的实际用款人为胡红英(杨俊的爱人)。2、杨俊写的借据一张,证明滕丽华只是借款中间人,不是实际用款人。3、收条三张,证明原告车莉霞收到滕丽华给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6日车莉霞收到滕丽华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22日车莉霞收到滕丽华人民币30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滕丽华向原告车莉霞、隋永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滕丽华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滕丽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滕丽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杨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滕丽华向原告车莉霞、隋永凤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写明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胡洪英,但是这只是借款的用途,并不能否定被告滕丽华是借款人的事实。实际用款人胡洪英已经去世,其丈夫杨俊应当对其婚内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丽华、杨俊欠原告车莉霞、隋永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滕丽华、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年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薛信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