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富华与肖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华,肖友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肖富华,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肖友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富华与被告肖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富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富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富华承担。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曾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