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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村97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将两瓶止咳水以人民币36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简某。后止咳水被简某喝完。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67栋鲜汇生活超市门口,将两瓶万咳疗牌止咳水、两瓶MersidylCoughSyrup牌止咳水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卖给举报人简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给举报人的四瓶止咳水(共480毫升,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嫌止咳水;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涉案止咳水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简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