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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宋志荣、于纯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宋志荣,于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3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陆治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志荣。被执行人于纯义。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宋志荣、于纯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宋志荣、于纯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152564.54元,并负担诉讼费5886元。因宋志荣、于纯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宋志荣、于纯义给付159218.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9218.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宋志荣、于纯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宋志荣、于纯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于纯义实施司法拘留措施。执行中,经本院至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志荣、于纯义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