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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刚诉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曹刚,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韩威,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被告王继敏,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郝德海,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肖恩全,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曹刚诉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及委托代理人韩威、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恩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0日15时28分,在沈西大道朱家房镇深井子村路口处,原告曹刚驾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由东向西行驶,遇王继敏驾驶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曹刚驾驶的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是35,779元,该损失由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1,788元,施救费1,900元,赔偿第三方稻田损失600元,为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垫付鉴定费3,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位5万元,车辆损失险78,120元,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我要求对方车辆依法进行赔偿,同时也要求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富邦保险公司也进行依法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车辆损失是经交警大队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4S店九折做出的鉴定结论,且该份鉴定结论均给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送达并妥投签收,也告知其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至今为止,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复议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说明的是,原告事故车辆,事故发生经鉴定后,没有进行修理,按现状已处理卖掉,我为对方车辆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首先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富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之后可按事故责任分担,另外造成水田损失600元事实存在,该损失对于我的车和对方车都属于第三者,该损失应当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担,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继敏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郝德海所有的车辆,我是受雇于车主,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及准驾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的对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郝德海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实际属于我所有的车辆,当时是雇佣司机王继敏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及准运证,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垫付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我方清楚,该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引起的,是由本案原告曹刚垫付的,按事实和法律应当由对方曹刚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水田损失600元,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是事实情况,该损失我个人认为应当赔偿。被告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郝德海,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分别投保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稻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座位险每座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此次事故赔偿,对方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项应当先行赔偿,然后我公司在赔偿座位险部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金额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已确定其修车标准,确定鉴定结果是否合理,曹刚为对方车辆垫付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稻田损失费,并无法证明其为稻田所有人,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30日15时28分,在沈西大道朱家房镇深井子村路口处,原告曹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徐宝艳、杨帅等)由东向西行驶,遇王继敏驾驶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刚驾驶(所有)的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曹刚的车辆财产损失是35,779元(该损失由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1,788元,施救费1,900元,赔偿第三方稻田损失600元(原告已支付),以上原告曹刚总计经济损失为40,049.52元;另原告为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垫付鉴定费3,000元(该损失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继敏当时驾驶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实际属于郝德海所有的车辆,被告郝德海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各50万元(主车、挂车),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刚当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车辆损失险78,12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赔偿水田损失600元,支付3,000元鉴定费以及原告车辆财产鉴定程序中通知及结论告知书,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等财产损失属实,其要求赔偿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50%,原告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50%,被告郝德海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和原告曹刚当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刚有关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交强险部分赔偿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按50%承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50%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车辆财产损失等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车辆等损失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关于原告已为被告方车辆垫付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富邦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偿,其余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曹刚部分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曹刚部分车辆财产损失19,024.76元[(40,049.52-2,000)50%];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曹刚部分车辆财产损失19,024.76元[(40,049.52-2,000)50%];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曹刚部分损失2,000元;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曹刚部分损失500元[(3,000-2,000)50%];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曹刚部分损失500元[(3,000-2,000)5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八、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郝德海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