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中银大厦。负责人梁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农安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祖兵,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孟军。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亚洲铝公司)、被告刘孟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文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承峙、审判员黄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许艳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农安宝、莫妙玲,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兵、梁志伟,被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百色分行诉称,平果亚洲铝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1700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期为一年。被告以企业机械设备作为贷款抵押。刘孟军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并由刘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账户流水;5、贷款到期通知书;6、抵押合同;7、保证合同。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刘孟军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承认。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很好的合作现公司资金出现困难造成合和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但为了减轻企业负担,要求原告减息。、被告刘孟军答辩称:。我方请求对利息部分进行调整,复利和罚息过高,调整的幅度应按基础利率计算。其他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具有真实性的书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平果亚洲铝公司与中行百色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百色分行同意向平果亚洲铝公司提供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利率以年利率6.6%计息。双方还订立《抵押合同》,平果亚洲铝公司以企业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刘孟军与原告还订立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孟军的配偶陈厦莲签字同意刘孟军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如约向平果亚洲铝公司交付了贷款,平果亚洲铝和刘孟军确认了上述事实。该贷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期限届满后,经中行百色分行催收,因平果亚洲铝公司和担保人刘孟军未能如期偿还债务,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贷款已交付完成,对此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保证人刘孟军均作了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和保证人刘孟军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成讼,被告平果亚洲铝公司和保证人刘孟军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和连带保证的合同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间内贷款匡算利息为81033.33元;逾期利息计算:以贷款1700万元人民币为本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刘孟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46元,由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