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洪祥与张金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祥,张金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郭洪祥,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金元,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郭洪祥与被告张金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祥诉称,原告在2013年前一直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2年尚欠原告加工费12680元整,被告张金元于2012年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时,被告又为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份,并载明欠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12680元。被告张金元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郭洪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服装加工费(郭洪祥)计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2013年春节前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金元未偿还欠款,于2014年12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郭服装加工费于今年2015年春节前还清。计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张金元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张金元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结算后,被告张金元应及时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126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祥服装加工费12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张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