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珍与陈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珍,陈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67号原告:魏珍,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婉,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祥,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跃,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魏珍因与被告陈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婉、马瑞祥,被告陈跃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陈跃驾驶皖F-×××××号(临时号牌)雪铁龙轿车(正式号牌为皖L×××××)沿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旁的电灯杆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前后解体,造成乘车人魏珍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魏珍被送往蚌埠医院救治。因伤势非常严重先后四次住院治疗44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总计支出医疗费十万余元。另查明,陈跃驾驶的雪铁龙轿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跃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床位费等经济损失17223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跃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应当承担责任的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跃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应从陈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抵扣;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陈跃的车,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无证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真实性,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无法确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陈跃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皖F-×××××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正式号牌为皖L×××××)载原告魏珍(副驾驶位置)沿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内的电灯杆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前后解体,造成魏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跃逃逸。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陈跃无证驾驶且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肘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前臂挫裂伤;4.右手皮肤挫裂伤。住院26天,期间行多项手术。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049.90元。出院医嘱:1.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持续;2.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3.1月后复查;4.右下肢床上适度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蚌埠肿瘤医院骨科,于2013年11月24日行右肱骨髁上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3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55.40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4年3月2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蚌埠肿瘤医院骨科,于2014年3月28日行右肱骨髁上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2014年4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65.20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6月10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蚌埠肿瘤医院骨科,于2015年6月11日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2015年6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03.70元(5853.70+850)。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清洁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5年11月30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珍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陈跃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跃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跃作为成年人,无视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权利,无证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魏珍身体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魏珍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跃辩称,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陈跃的车,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跃作为驾驶员全面操控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乘车人的安全负责,不能因无偿搭乘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魏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跃还辩解,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本案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超过一年时间,但原告治疗伤情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原告数次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17日治疗才终结,2015年12月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才得以确定,原告始得行使权利,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行使诉讼权利。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74.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55374.20元。原告计算为54524.40元,计算错误,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四次住院共4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要求按52天计算,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350元。原告伤情较重,四次住院共45天,第四次住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营养期按45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3610元。原告多处骨折,四次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恢复期必然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医嘱,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按200天计算为宜。原告在灵城居住生活,但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标准计算为68.05元/天×200天=13610元。原告要求赔偿49678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9090元。原告骨折住院手术,生活起居确需护理,根据医嘱,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按90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01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1元/天×90天=9090元。原告要求赔偿12120元,依据不足,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原告22岁,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10%+1%)=54645.80元。原告要求赔偿99356元,计算错误,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数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原告还主张赔偿床位费3900元,对该项支出,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46220元,应全部由陈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陈跃还应赔偿原告66220元。原告还要求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查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即使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和调解。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220元;二、驳回原告魏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原告魏珍负担1145元,被告陈跃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4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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