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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潘英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一峰。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潘赞伦。被告潘赞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英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3。原告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潘英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及被告潘赞伦(也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是被告潘赞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赞伦、潘英环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一份《采购(委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模具、原料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加工生产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停止合作,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需退还33吨原料给原告,但一直未按时归还。后经协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于2015年8月11日承诺按9750元/吨的价格共向原告赔偿321750元。但之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辩称,三被告已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三被告退回33吨原材料。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赞伦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英环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赞伦、潘赞伦是夫妻关系。2.《采购(委外)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模具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进行加工生产。3.新宏原料结存清单原件1份,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对账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需向原告退回33吨型号为PP-CJS700的原料,被告潘赞伦、潘英环自愿保证于2015年4月22日退10吨、于2015年4月24日退23吨。4.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原因无法退料,同意按9750元/吨向原告赔付3217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英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一份《采购(委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模具、原料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加工生产产品。2015年4月10日被告潘赞伦、潘英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需退还原告33吨原料,承诺于2015年4月22日退还10吨,2015年4月24日退还23吨,过期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5月23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停止合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需归还原告33吨原料,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前归还15吨,2015年5月25日归还18吨。后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未按约定归还原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再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的原因未能退料,同意按9750元/吨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即33吨原料共向原告赔偿321750元。之后三被告既未向原告退回原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是被告潘赞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赞伦、潘英环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收取了原告33吨原料,未能按约定归还,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应按承诺书确认的9750元/吨的价格共向原告赔偿321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赞伦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的投资人,应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潘赞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潘赞伦与被告潘英环共同偿还。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潘英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21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1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宏塑料五金厂、潘赞伦、潘英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