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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彦雷与彭福昌、彭宝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雷,彭福昌,彭宝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孙彦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福昌,农村居民。被告:彭宝兵(曾用名彭冰),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雷与被告彭福昌、彭宝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彦雷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被告彭福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月12日,二被告就其承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使用案外人孔祥琪(曾用名孔祥琦)供应的多孔砖进行结算,确定二被告欠孔祥琪砖款218488.88元,并由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5月2日,孔祥琪以上述债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孔祥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福昌、彭宝兵支付欠款218488.88元。被告彭福昌辩称:其承建步行街21号楼时从孔祥琪处购得约18万元的多孔砖,该款已付清。除此之外,尚欠孔祥琪约3万元砖款,曾向孔祥琪出具欠条。原告提交的收条并非其书写,不能证明欠孔祥琪钱,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彭宝兵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中,仅有其本人和其父彭福昌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系孔祥琪事先书写好的。2006年1月16日,案外人孔祥琪让其出具收到多孔砖的收条。因其并不参与工地上的事务,工地上购砖均由其父彭福昌跟孔祥琪联系,况且当时其父彭福昌不在场,且其父曾说过已分两次支付了孔祥琪18万元购砖款,故其拒绝了孔祥琪的要求。后孔祥琪拿出事先书写好的收条让其签名,并说仅起个证明作用,其才签字。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孔祥琪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彭福昌、彭宝兵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时,曾向孔祥琪购买多孔砖。2006年1月16日,被告彭宝兵在孔祥琪提供的收条上签名,并代其父即被告彭福昌签名。该收条中明确记载:建步行街21号楼收到孔祥琪218488.88元多孔砖。2015年5月2日孔祥琪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彦雷,并于同年5月12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彭福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到条、证人证言、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宝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孔祥琪书写的收到218488.88元多孔砖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应认定在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时,被告彭宝兵收到了孔祥琪供应的218488.88元多孔砖。被告彭宝兵同时代其父即被告彭福昌在该收到条上签名,被告彭福昌认可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时曾向孔祥琪购买多孔砖,故应认定在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时,被告彭福昌、彭宝兵自孔祥琪处购得218488.88元多孔砖。孔祥琪与被告彭福昌、彭宝兵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福昌、彭宝兵购买孔祥琪的多孔砖,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彭福昌辩称承建滕州市步行街21号楼时,自孔祥琪处购买了价值约18万元的多孔砖,砖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彦雷与孔祥琪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向债务人彭福昌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彭宝兵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对所欠原债务提出异议,所以诉讼后彭宝兵已经知道孔祥琪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孙彦雷。原告孙彦雷通过诉讼向被告彭宝兵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其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彭福昌、彭宝兵应当向原告孙彦雷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彦雷要求被告彭福昌、彭宝兵偿还218488.88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福昌、彭宝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彦雷欠款218488.8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财产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彭福昌、彭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廉蓓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