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宝亮,叶春萍,唐伟成,叶克圣,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5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夏诒恒,行长。被执行人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宝亮。被执行人浙江光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大娒。被执行人郑宝亮。被执行人叶春萍。被执行人唐伟成。被执行人叶克圣。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保泰金属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7日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赵小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蒋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