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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士友与毛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友,毛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211号原告:李士友,汉族。被告:毛随,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士友诉被告毛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士友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货款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士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士友负担。审判员 鲁 芳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