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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首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鳌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首鳌,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双峰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首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首鳌及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首鳌在在未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携带具有无线电功能的设备来到宜春市高士路七天宾馆403室在房间内针对中国移动公司用户发送内容为“在本市长期办理各种毕业文凭、驾驶证、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联系电话182××××6000”的短信,从17时至21时、9月8日7时至11时,共发送垃圾短信81777条,严重干扰中国移动公司无线电通讯基站的正常运行。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首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首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首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首鳌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被告人王首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首鳌在未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携带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的设备入住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七天宾馆403房间,在该房间内设台针对中国移动公司用户发送垃圾短信,于当日17时至21时,次日7时至11时,共发送内容为“在本市长期办理各种毕业文凭、驾驶证、身份证、房产证等一切相关证件,联系电话182××××6000”的短信共计81777条,严重干扰中国移动公司无线电通讯基站的正常运行。9月8日上午,中国移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在7天宾馆将正在发送短信的被告人王首鳌抓获,当场缴获发送短信的设备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首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培根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宜春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扣押物品的鉴定意见、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公(赣)鉴(计)字(2015)027号、被告人王首鳌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首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首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首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Hasee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四方形机器1台,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由缴获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卫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