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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炼与李爱国、罗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炼,李爱国,罗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2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炼,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反诉原告)李爱国,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反诉原告)罗卉,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系被告罗卉的丈夫。原告黄炼诉被告李爱国、罗卉及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炼及被告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炼诉称,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李爱国借款460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按照2015年8月18日的合同约定归还了5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原告已经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给被告李爱国,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合计53940元(其中售房余款10000元、多收利息4400元、多收借款39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与罚金(以93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原告黄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9日抵押借款合同;2.2015年5月7日抵押借款合同;3.2015年8月18日抵押借款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流水;5.收款收据六张;6.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被告李爱国、罗卉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称愿意以房产抵押方式从被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整,其中20000元手续费未实际支付,约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归还全部本息,必须同各国法律途径解决时,该手续费用于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计入借款金额一并追讨。双方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当天,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支付现金5500元及银行转账194500元。2015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李爱国借款,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及银行汇款196000元。至此,原告共从被告处借得47万元整,应支付4月份利息4000元及5、6、7月份每月利息8000元,合计利息28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来的利息仅16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未付。2015年8月,被告李爱国在出借10万元给原告,鉴于原告屡屡不按时支付利息的不诚信行为,被告李爱国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月份的应收利息10000元,并预收了9月和10月的应收利息20000元,其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原告余款70000元,但未收取原告2015年8月9日至18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已经意识到无法支付利息,只能通过出售房产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希望被告给予配合。由于原告原告需要筹到50万元还清被告的债务,被告才会办理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但原告无法找到可以拿出50万元首期款的客户,也拿不出融资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手续费。后来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遂同意“只要买家拿出三成首付,银行除了同贷书,被告就去解除抵押登记,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被告仅能收到房屋首期款28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承担22万元房款可能收不回来的风险,相当于用自己的资金为原告做了一次资金过桥,说去相应的手续费是合理的,在法理上也只站得住脚的。且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等。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第二笔款项为银行发放的贷款即2015年11月18日,也就是说,还清全部借款的时间是11月18日,除了应支付的利息10000元外,还需支付逾期收费、过桥资金利息,被告仅仅收取了10000元的合理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具备足够的金融常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不对自己的自主自愿行为承担责任,反而对被告进行肆意诽谤污蔑,其必须对其言行负责,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2015年4月份利息4000元、2015年5月份利息8000元及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逾期收款的费用5000元(50万×0.1%×10天=5000元),共计1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误工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被告李爱国、罗卉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9日借据两张;2.2015年5月7日借据两张;3.2015年8月18日借据两张;4.2015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6.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黄炼对被告李爱国、罗卉的反诉答辩称:其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从头到尾都是用伪证、假证来代替事实,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爱国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借款人民币22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如双方未按照上述借款起始期限交付全部借款金额,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一日前支付;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到抵押权证当天,一次性将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提供坐落珠海市香××区××白莲路××单元××房房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71平方米,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手续费,20,000元。如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本手续费不予退还”。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人民币2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次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94,5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爱国再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借款人民币440,000用于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借款分两笔发放,2015年4月10日发放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发放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将发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存入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存入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存入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2%,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已到期或依约视为借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利息或本金金额,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借款本金部分的0.1%按天计算。”同日,被告李爱国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手续费,20,000元。如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本手续费不予退还”。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人民币2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2015年5月9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96,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爱国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借款人民币540,000用于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借款分三笔发放,2015年4月10日发放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发放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发放第三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将发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存入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存入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存入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2%,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已到期或依约视为借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利息或本金金额,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收费,依据借款本金部分的0.1%按天计算;在本合同项下款项未还清之前,原告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书》的挂失或单方面撤销《委托公证书》等有碍被告李爱国收回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手续,否则,原告应按揭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坐落于珠海市香××区××白莲路××单元××房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71平方米,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汇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炼交来2015年8月至10月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人民币3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李爱国持有落款处为“借款人(债务人):黄炼”的签名及按了手印的借据原件六份,原告黄炼表示对该六份借据上的指模手印不清楚是否为其本人,同时不认可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并仅对借据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其中,2015年4月9日的借据两份,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人民币194,500元,借款期限2年”,另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现金人民币金额25,500元,借款期限2年”。2015年5月7日的借据两份,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另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现金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5年8月18日的借据两份,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2年”,另一份注明“本人黄炼向李爱国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李爱国认可,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7日的现金借据中的金额均包含了借款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该手续费并未实际收取。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李爱国出具了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炼还来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含11月份应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与被告李爱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被告罗卉有权对借款抵押房产出售及收取售房款等。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爱国的妻子罗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黄炼汇款人民币180,000元,汇款记录载明“售房余款”。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罗卉转来售房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至此本人黄炼委托罗卉代收的出售房产的全部款项已全部收讫完毕。”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收款收据中的售房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已包含了被告李爱国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还款金额人民币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炼与被告李爱国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炼与被告罗卉之间实际为委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卉代理原告收到购房款后,原告与被告两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因相互抵消问题产生纠纷。从原、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是通过抵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罗卉再支付原告黄炼人民币180,000元以付清购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均同意原告与被告两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可予以相互抵消。现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人民币460500元,被告李爱国则以实际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为抗辩,而原告偿还的人民币510,000元是否已经足够还清借款,还是被告应予以再退还原告购房款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尽管被告黄炼与被告李爱国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实际借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由此可见,实际借款金额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一、现被告李爱国持有落款人为“黄炼”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据原件六份,虽然原告对借据中的签名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对借据中的指模是否为其本人申请司法鉴定,即使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但若借据中的指模为其本人,照样可以认定该六份借据系原告本人所出具确认的,该鉴定申请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同意原告该鉴定申请。由此可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六份借据并非其本人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爱国手中持有的借据均为原告黄炼本人所出具。依据借据载明的金额及汇款凭证,扣减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未实际支付的借款手续费后,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笔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200,000元,含现金支付人民币5,5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200,000元,含现金支付人民币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李爱国在出借第三笔借款时已预扣利息人民币30000元,故第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人民币70,000元。据此,原告黄炼共向被告李爱国借款合计人民币470,000元。由于被告李爱国在出借第三笔借款时是预扣了人民币30,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仅为人民币47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予以重新核算。结合被告李爱国的实际出借日期及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时,原告应向被告李爱国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115.67元(5500×2%×12÷360×199+194500×2%×12÷360×198+4000×2%×12÷360×171+196000×2%×12÷360×169+70000×2%×12÷360×68=729.67+25674+456+22082.67+3173.33=52115.67)。自2015年10月26日起,原告应以尚欠的人民币46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93.33元(460000×2%×12÷360×14)。因原告黄炼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抵扣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当日原告尚欠被告李爱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470000-10000-280000)。按约定,原告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拖欠的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180000×2%×12÷360×10)。综上,截止至双方结算日期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尚欠被告李爱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609元(52115.67+4293.33元+1200),原告当天偿还人民币220,000元,因借贷双方均认可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视为原告当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抵扣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李爱国借款利息人民币17,609元(57609-40000)。综上,原告黄炼尚欠被告李爱国借款利息人民币17,609元,两被告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原告黄炼诉请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3,9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爱国诉请原告黄炼支付拖欠的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元,其主张的金额少于应支付金额,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爱国主张的金额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部分,其再主张利息中的利息属于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国诉请原告黄炼支付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黄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爱国支付拖欠的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元;驳回原告黄炼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爱国、罗卉的其他诉请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4.25元,由原告黄炼负担;反诉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黄炼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