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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说:“你老婆在乡下那么久了,我可以想办法找人帮忙将她调到城里来,但需要费用50000元,前期先支付20000元,办成之后再付30000元。”被害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12月8日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一张“今收到邓某某办调动前期费用20000元,收款人:张某某,2012年.12.8(2013年9月1日之前没有办全退)”的收条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这20000元之后,在自己没有能力办成的情况下,也没有找人办理被害人邓某某妻子的调动事项,而是将20000元挥霍,并一直躲避被害人,直到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得200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邓某某并得到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勘验笔录;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甲的证言;4、抓获经过;5、收据;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邓某某有意想将其妻从乡下调到城里工作后,明知自己无能力调动仍对邓某某说:“他有关系能调动工作,但需要费用50000元,前期先支付20000元,事办成之后再付30000元”,邓某某表示愿意出50000元。同年12月8日,邓某某将20000元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向邓某某出具一份“今收到邓某某办调动前期费用2万元,收款人:张某某,2012年.12.8(2013年9月1日之前没有办全退)”的收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既未办理被害人邓某某之妻的调动事项,也未将20000元归还被害人邓某某,而是将该20000元全部挥霍。当被害人邓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追讨时,被告人张某某便采取更换住址、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被害人邓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20000元退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邓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甲的证言;4、抓获经过;5、收据;6、辨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8、谅解书;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