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袁忠装饰材料经销中心与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袁忠,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苏奉池(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袁忠诉被告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订立“鄄城7号公馆室内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供应、安装鄄城7号公馆室内门。经结算,被告张明欠我工程款总计为82000元并向我出具了证明,被告除支付大部分欠款外,尚欠20000元没有支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手段拖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鄄城7号公馆室内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安装被告经营的鄄城7号公馆室内门,被告支付价款。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80000余元,除支付大部分欠款外,尚欠20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20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未约定,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忠门窗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曹敬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