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祥与被告雷鲤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雷鲤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陈祥,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鲤韩,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祥与被告雷鲤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雷鲤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在大邑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箭道横街75号1栋1单元4层1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律师费等,事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躲避不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鲤韩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在大邑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本人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借款期限定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坐落于大邑县晋原镇箭道横街**号*栋*单元*层**号,现抵押人同意以该房屋作为本《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担保等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权2315***)在大邑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的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陈祥借款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保证用途合法;保证在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违约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本金和利息造成的交通、误工、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损失。借款人愿意提供房产作为上述所有款项的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以上费用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雷鲤韩,2014年11月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祥借款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雷鲤韩,2014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99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在2016年2月1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间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违约按24%年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出借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依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9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计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对该项借款进行抵押并已进行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已抵押的房屋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鲤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999元,合计25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祥依法对被告雷鲤韩所有并抵押登记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箭道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2315***)的房屋,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81元,由被告雷鲤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