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岭松与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岭松,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王岭松。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健。原告王岭松与被告狄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岭松及委托代理人邹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斜桥中学的老师,被告是市委党校的老师,两人通过打乒乓球相识。2014年被告狄健以生活拮据、父母看病、孩子上学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20万元。出借款原告部分现金给付被告,部分在狄健的要求下直接汇入其女儿狄颖卡号为62×××**的银行卡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届期,被告仍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5张(金额合计为11万元)等证据。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狄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岭松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