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刚与王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王厚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2103号原告:姚刚,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厚银,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姚刚诉被告王厚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锁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刚诉称: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环北丝绸城做服装批发生意。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乔司镇经营服装加工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或替原告加工服装抵债,原告后分两次转账借款30000元进被告账户,被告未出具借条。经被告替原告加工服装抵债,下余18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利息及开支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有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王厚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姚刚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两次转账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借款下余18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双方因返还借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厚银向原告姚刚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厚银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姚刚要求被告王厚银支付利息及开支5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开支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刚返还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王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金 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