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珍波、程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珍波,程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余善善、张永强。被告:徐珍波。被告:程华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珍波、程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973.1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752.6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4日,徐珍波、程华珍填写编号2013YW-SY121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3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程华珍以徐珍波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知悉并认可徐珍波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向徐珍波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嗣后,徐珍波从2014年11月6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3973.14元及利、罚息、复利6752.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波、程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973.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5年5月1日为6752.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珍波、程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