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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小可麻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小可麻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负责人韦炳轩,该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小可麻村民小组。负责人崖嵯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新生,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以下简称雅路二组)诉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小可麻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可麻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力锐、人民陪审员覃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韦炳轩以及委托代理人罗挥得、被告的负责人崖嵯南以及委托代理人韦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移民征地时,原、被告对合坭坡下方小可麻原去甲路小路交界处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便申请洛阳镇××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人民调解委托员和镇政府包村工作组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洛阳镇永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集体土地纠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内容为:1、同意更改2010年11月1日制作的广东帮扶大化异地安置经济场大路点小部分征地红线图;2、更改后,起点从小可麻屯至甲路屯的小路向南面50米处起,沿机耕路到小冲槽向南直至坡顶,东面为雅路二组地界,西面为小可麻地界(具体以图纸上的界线为准);3、现有的机耕路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开发,必须保留有机耕路现状;4、详细见附图……。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小可麻组的协议签字代表人是韦管政,群众代表是崖嵯南、韦主政;原告雅路二组的签字代表人是韦松,群众代表是唐善记、韦家流;永权包村工作组调解人为覃庆乐、李庆芳;村委调解人为韦昌群;协议落款名称为“永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落款名称上的盖印公章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权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协议所用作附图的《土地红线图》未经任何部门盖章确认,不是真实、关联、合法的土地红线图,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2、原告所掌握的真实、关联、合法的土地红线图是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在相关位置签署“同意图上红线为界”、“红线与场界图相符”等签字捺印和盖章确认的,红线图制作的时间是2001年8月1日,而调解协议以未经盖章确认的、所谓2010年11月1日制作的《广东帮扶大化异地安置红线图》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和附图,损害了广东一方、永权村委及其村民小组的社会公共利益;3、被告签字的群众代表是韦主政,其是时任和现任永权村民委员会的党支书,而被告依调解协议获得的土地中有约20亩是由韦主政实际经营的,其在调解时不仅不回避,反而作为代表争夺利益,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4、调解协议落款没有加盖洛阳镇××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却加盖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做法不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洛阳镇××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文书虽有负责人签字划押,但文书内容超越了雅路二组民主会议民意,民主会议是“迫切要法院撤销2013年4月18日协议”,而诉讼却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与请求撤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撤销权有时间性及灵活自主性,原告之诉状不体现雅路二组民意;2、原告所称调解协议无效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原告称调解协议用虚假的红线图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被告认为,图纸是镇政府干部拿过来的,被告始终没有发得任何地界图,2013年参加调解的时任被告负责人及群众代表也没有拿出任何图纸;(2)原告自认为掌握的土地红线图真实、关联、合法,不过是自以为是,亦不能作为土地确权之依据。其一,雅路二组范围图上没有标明;其二,没有征地办或扶贫办、土管局确认;其三,作为界线的划分双方应在交界上签署确认;其四,应到场地踩界定线、绘图后再由各方代表签字,可该图生产队代表先签名,过若干日绘图员凭自己构思绘图,绘的图又不与各队见面,不算正规版本。3、韦主政本身就是小可麻组成员,小可麻组原先就将该地分配给韦主政一户经营,涉及到韦主政的权益,韦主政是可以作为群众代表参加调解的。4、原告认为调解协议落款与盖章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对调处实质及法律强制性的片面理解。其一,本案不是一般的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是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这种协议的达成靠的是双方当事人,只有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有效的。协议有效条件是一种强性性,而盖村调解委公章是属于《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可以载明的事项;其二,当时镇工作组有两人,村调解员只有一人,所以不便于启用村调解委员会公章。总之,调解协议是洛阳镇政府包村工作组及永权村一名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调解,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具备调解协议有效条件,是合法、有效的,而今原告新上任负责人否认前任负责人签订的协议,有悖《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依职权对永权村委党支部书记韦主政、洛阳镇政府工作人员李庆芳、原雅路二组组长韦松、环江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覃绍褒分别进行了询问,并从环江县国土局调取了2001年8月1日的征地红线图、环政发(2000)60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1998年和1999年广东帮扶河池地区异地安置项目大化经济场征用土地发证实际面积的通知》、环江洛阳国用(2001)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环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调取了环政发(2003)75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化县异地安置场移民移交我县乡镇管理及各安置点行政归属的通知》等材料,并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1997年11月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实施广东帮扶河池地区异地安置工作。为了使移民永久居住和进行长期的农业生产,环江县政府在全县3个乡镇17个村民委和一个国营林场境内征用土地。其中,于1997年12月22日向洛阳镇××权村甲路屯征地1952.7亩,并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为征地单位,与甲路屯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后土地使用权属于县土管局,之后环江县政府将包括上述1952.7亩土地在内的3271.59亩土地用于安置大化移民,并于2001年8月1日绘制了一份《征地红线图》,相关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员均在图上相应位置签字或捺印、盖章。2001年8月2日,县土管局向使用权人“河池地区广东帮扶大化异地安置经济场(大路点)”颁发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271.59亩。2003年9月,河池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大化异地安置场(点)移交给环江县纳入乡镇社区村屯建制管理,同年10月21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以环政发(2003)75号文决定将雅路一、雅路二、镇马等村屯归属洛阳镇永权村管理,异地安置场土地属国有农用土地,分给移民长期承包经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移民在承包经营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原告雅路二组作为大化移民于1998年3月进场后,与同为移民的雅路一组、镇马一组自行协商,将政府安置的1952.7亩土地划分为3个区域,由上述3个村民小组各自承包经营,雅路二组分得的部分土地中,有约20余亩左右的林地“头怀”坡(地名)与小可麻组交界,小可麻组认为应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遂将“头怀”坡分给了该村民小组成员韦主政(洛阳镇永权村委党支部书记)经营,双方就此纠纷不断。2013年4月18日,经被告小可麻组的申请,洛阳镇永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洛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雅路二组时任组长韦松、被告小可麻组组长韦管政参加了调解,双方部分群众亦到场参与。当日在“头怀”坡现场附近,原、被告的组长及相关群众在达成初步调解意见后,一同到永权村委签订了一份《洛阳镇永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集体土地纠纷调解书》,调解协议由永权包村工作组调解人李庆芳起草,协议约定:“1、同意更改2010年11月1日制作的广东帮扶大化异地安置经济场大路点小部分征地红线图;2、更改后,起点从小可麻屯至甲路屯的小路向南面50米处起,沿机耕路到小冲槽向南直至坡顶,东面为雅路二组地界,西面为小可麻地界(具体以图纸上的界线为准);3、现有的机耕路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开发,必须保留现有机耕路现状;4、详细见附图……”等,并根据协议内容,在雅路二组时任组长韦松带来的附图上,根据更改的起、止点位置勾画了新的路线。路线更改后,原征地后划归雅路二组使用的“头怀”坡被划归小可麻组一方。被告小可麻组组长韦管政及群众代表崖嵯南、韦主政,原告雅路二组时任组长韦松及群众代表唐善记、韦家流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协议附图更改路线相应位置上签字;永权包村工作组调解人覃庆乐、李庆芳,村委调解人韦昌群(永权村主任)亦在协议书上签字,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民委员会在落款“永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加盖公章。后原告雅路二组以调解协议使用不实附图、协议内容损害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并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雅路二组与被告小可麻组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纠纷调解书》涉及到“头怀”坡(地名)讼争约20余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该约20余亩土地已经包含在政府征用的上述1952.7亩之内,被告则认为该讼争约20余亩土地未被政府征用及本组一直享有其权属,对该讼争约20余亩土地双方未能提供相关使用权证及规范的、有效的红线图以证实,即双方尚存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永权村雅路二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萍审 判 员  欧力锐人民陪审员  覃 懂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蒙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