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富民与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民,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富民。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裕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富民与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富民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嘉祥福居商住楼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承包形式扩大劳务,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除防水工程、消防工程),机械设备,部分材料。承包价款按照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并约定了承包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所有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底施工完毕,购房户已经入住。经原告初步测算,根据工程量及洽商变更记录,工程款合计10128154.6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7664002.00元,被告尚有2464152.6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64152.6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及数额存在错误认识,本案中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甚至存在超付现象。2、本案中涉及的鉴定,鉴定的主体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内容存在诸多错误,与现实不符。因此,在本案中应排除鉴定,不能作为该案的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证据一、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4日,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嘉祥福居商住楼项目,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每平米520.00元。证据二、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两份(2011年部分和2012年部分),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是18250.82平方米。证据三、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5]第242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图纸外的工程价款521128.15元,鉴定费10000.00元。证据四、(2013)鹰民初字第89、116-1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承包项目的室内挖井、外墙涂料的人工费用。证据五、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嘉祥福居项目部工伤保险费、管理费收据27张,共计30708.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30708.00元。证据六、工程结算表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吕俊洪于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朱立民借支单据3张(共计1200.00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二次结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60000.00元支付给吕俊洪。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拟证明阳台面积按照二分之一计算,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民事责任等均为原告承担,尽职尽责、安全生产、合理施工,否则应接受处罚,承包形式属于劳务承包。证据2、7、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4]第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嘉祥福居商住楼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拟证明嘉祥福居商住楼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18161.74平方米及该项目给排水工程和采暖工程另行分包,非原告施工,应扣除两项合计1221056.24元。证据3、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三页(原件当庭出示)、记账凭证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拟证明已支付原告费用7350689.00元+36129.00元=7386818.00元。证据4、钢材送货单一份、手书的钢材用量和价格统计两张,拟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钢材金额为112704.08元。证据5、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物交接单、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工伤款及执行费共计41084.00元。证据6、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23页,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工资款176471.00元。证据8、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常新忠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嘉祥福居项目顶板粉刷工程款148396.00元,防水、涂料工程款260000.00元,总计408396.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实际是由被告垫付。证据9、现金日记账复印件2页(原件当庭出示),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安全员工资59600.00元,保险费51800.00元。证据10、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58340.00元。证据11、收据5张,共计3800.00元,拟证明原告工人借支费用由被告垫付。证据12、罚款通知单3份,共计5000.00元,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当被监理公司罚款,由被告垫付。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同被告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此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证据1签订在后,在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上做了变更,故应以此份合同约定时间为准。证据二,系工程预算书,无法证明该工程最终的实际面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该份鉴定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己方观点,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四、该份调解书中给付义务方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鹰手营子分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给付了相应的人工费。证据五、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7,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应扣除292834.00+3000.00=295834.00元,被告在该部分已付工程款为7350689.00-295834.00=7054855.00元。对于证据3中36129.00元部分现金日记账内容:界面剂、膨胀剂、安全网、滴水槽(扣除运费50.00元)、PVC卡子共计13490.00元由原告承担外,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被告共计已付工程款为7068345.00元。证据4,其中的送货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所用,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原告对钢材数量、吨数无异议,双方在单价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凭证予以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5、6,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1被告认可属重复计算部分。证据10,数额大写部分与小写部分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未提交缴费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嘉祥福居商住楼项目以扩大劳务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李富民,承包价款按照每平方米520.00元计算,其中阳台按照二分之一面积计算,无楼盖板的不计算面积,并约定了承包的具体内容。此后,因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协商,原、被告又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除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发生变更之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项未做变更,原告于2013年6月交工,购房人已于同年9月入住。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应为18161.74×520.00元/平米=9444104.80元。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521128.15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配合费、伙食费、合同保证金共计116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为9444104.80元和洽商变更工程款521128.15元,扣除给排水采暖工程款1221056.24元为8744176.71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已支付7664002.00元,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超额支付的部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扣除已付7664002.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080174.71元。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故鉴定费应当由申请鉴定人(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点,鉴于本案原、被告协议承包的建设项目已于2013年9月实际入住,至今已2年有余,原告客观上发生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富民工程款人民币1080174.7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提前给付的,给付之日为届满日;二、驳回原告李富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68.00元,已减半收取12334.00元,由原告李富民承担6167.00元,被告承担6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栾海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