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民。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鄂S×××××白色仓栅式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唐县镇黄庙村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5时10分许,当被告人江某驾车行驶至316国道1291KM+800M(随县厉山镇星炬小区门口路段)处时,遇道路前方廖某驾驶的“真枪牌”三轮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人江某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的鄂S×××××白色仓栅式轻型货车左前灯与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男,殁年61周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后,即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返回至随县唐县镇十里村黄庙水库,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水库边。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经过走访、调查及排查,确定被告人江某驾驶的鄂S×××××白色仓栅式轻型货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2015年9月21日中午13时许,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廖某的死亡原因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100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廖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并报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案发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痕鉴字SZ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与“真枪牌”人力三轮车货箱右侧相接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江某的情况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00号《法医学意见书》;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SZ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江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272.7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受理后,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某亲属的经济损失343500元(已履行),被害人廖某的亲属对下余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害人廖某亲属收到被告人江某的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江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江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江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而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江某的亲属能够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江某的谅解,使被告人江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江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