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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连富与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连富,邢俊英,张志宏,武志明,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连富,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俊英,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住包头市,系邢俊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志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志明,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新光高载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富,执行董事。上诉人徐连富因与被上诉人邢俊英及一审被告张志宏、武志明、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魏晓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邢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张吉胜,一审被告张志宏、武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一审被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签订了合伙投资办企业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企业使用徐连富于2007年7月17日注册的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矿粉、微粉等。由原告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预计投资6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52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42%,徐连富和张志宏各自出资1440000元,各占总出资额的24%,武志明出资6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10%。出资人按出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2010年11月18日四合伙人与徐连富签订了厂院租用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租用徐连富使用的与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院的土地,年租金2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徐连富厂院租金230000元,由被告张志宏垫资81.6万元,出资从河南安阳、河北唐山、山东潍坊及包头等地购买了机器设备、混凝土等共计投入2485490.75元。还支付了基础设施施工费和电费等共计投资3115490.75元。同时原告出资从河南郑州购买了设备自行在厂院内建立外加剂厂。原被告在合伙中所投入的现金由被告张志宏管理,其余合伙人的事务性支出由张志宏负责报销事宜。另查明,2011年7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包括原、被告合伙企业在内的新光一村高载能工业园区土地,用于包钢新建项目。经拆迁办委托评估,包括原、被告合伙企业、被告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自行设立的外加剂厂等几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870万元。上述企业均已拆迁,设备由拆迁办处置。徐连富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400万元。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违规资产为由,将外加剂厂六项资产上缴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上缴金额为2447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签订的合伙投资办企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合伙企业因政府征地被拆迁,双方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邢俊英要求解除合议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使用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其有自己组织体系和独立的资产,并自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其与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不能以对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来认定为是合伙企业的资产。应区分本案合伙的合伙企业所得拆迁补偿款,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分配,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全部会计凭证,无法对合伙企业资产情况进行准确评估。原告邢俊英主张,合伙企业补偿款应为9196250元,但其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中,补偿明细并没有区分包头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资产哪些是该合伙企业的,而原告邢俊英自己制作的明细没有得到四被告的认可,照片、影像资料等均不能区分财产所有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企业投资为660万元,而原告邢俊英主张的补偿款金额远高于此,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对于补偿金数额,该院以四被告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的数字770万元为准。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购买合同、出库单、厂方证明、建设承包协议、钢结构承包协议、收据、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合伙企业投资2485490.75元,该项费用所购买的财产,三被告均认可系合伙财产,并不认可系原告邢俊英的支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合伙事务报销流程可知,如该支出系源自合伙人投入的现金,应当由合伙人向垫资人支付相关资金的手续及凭证,而三被告对此无法举证,故应当认定为原告邢俊英个人支出。而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由张志宏借给原告邢俊英的投资款81.6万元,根据双方表述,应当为其中41.6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与原告邢俊英所举设备款为同一款项,另外40万元应为投入的现金,与设备款不属于同一款项。另外,原告邢俊英支付租金23万元。综上,结合原告邢俊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邢俊英的投资认定为3115490.75元。原告所称面包车1.2万元系其投资的证据不足。由于合伙人之间并未重新约定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比例,故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扣除投资款后,由原告应按42%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应在合伙清算后另行处理。原告自己出资建立的外加剂厂虽在拆迁评估范围内,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被收回,故这部分补偿款,不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俊英合伙企业拆迁补偿款3577490.75元(实际为7700000元-6600000为1100000×42%=462000元+3115490.75);二、驳回原告邢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0元(原告邢俊英已预交),由原告邢俊英负担1429元,由被告徐连富负担37351元。一审宣判后,徐连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仅凭合伙协议的约定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1、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支付徐连富场院租金2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该认定完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3万元的租金收据作为其支付徐连富场院租金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交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对该租金收据已经说明只是过账,该租金算作徐连富个人的投资款已经做在微粉项目的帐内,由于微粉项目账目凭证全部在郭建军手中且其拒绝提供,本案其他几位合伙人全部指认是被上诉人丈夫郭建军持有合伙账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一、片面的该组证据不应确认。2、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投资的数额与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存在前后互相矛盾的情况。一审判决第5-6页查明被上诉人共计投资3115490.75元,但是该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投资的三笔款项分别为23万元租金、81.6万元张志宏的垫资、购买机器设备混凝土的投资2485490.75元,上述三项总和为3576490.75元,并不是3115490.75元,二者相差46.1万元。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投资2485490.75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资2485490.75元的理由是关于合伙事务报销流程,并把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等三位合伙人,如此认定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等三位合伙人己经共同指认郭建军就是微粉项目会计并持有全部微粉项目账目,被上诉人举证的248万余元的投资证据全部都己经下在帐目中。郭建军作为会计支付货款是其工作需要,其在合同协议上的签名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而且由一审认定的张志宏为被上诉人垫资的事实和上诉人等三位合伙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合伙项目的资金都是集中在上诉人手中,在购买机器设备的时候由经办人暂借后用购买票据下账。既然一审判决己经认定合伙项目投资额是660万元,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粉项目记账凭证认可,也就说明660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下账,不会存在没有下账报销的情况。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没有认真审核被上诉人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投资的数额3116490.75元与合伙协议约定的42%的投资比例不符,就不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拆迁款项进行分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分配的是合伙资产被征收后的补偿财产,并不是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在四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伙终止后财产的分配方式,只是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和亏损的分担方式。由于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其他三位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应该就全部合伙投资和投资比例进行认定,这样才不会出现因一案诉讼引发多案诉讼的情况发生。(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被采纳,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多组证据证明四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予以采纳且未作任何说明。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合伙,在确认合伙人出资的时候是由财务负责人张志宏出具投资收据,对于张志宏本人的出资还有上诉人徐连富的签字确认,体现了合伙人之间对投资情况的监督。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宏为被上诉人垫资81.6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张志宏投资款收据中有记载。对于投资款收据当中的另外俩位下线投资人武英志、杨靖坤也出庭作证其出资的事实,投资款收据也有明确的记载,这更加印证了该组的真实有效合法性。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四合伙人又追加出资60万元的事实认可,被上诉人出资3万元。但这3万元的出资事实与本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投资情况又有矛盾,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这3万元的投资数额,这又出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投资事实与实际投资不符的情况,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本案的投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合伙财产拆迁补偿金额及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按照拆迁办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本案合伙资产的评估价值为770余万元,而且这是没有按照补偿办法扣除合伙资产没有立项、公司、税务、环评手续各10%评估值。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合伙项目还存在没有报账和被上诉人外欠款、借款的事实,既然一审法院对合伙资产拆迁款做了判定,就应该在明确合伙债权债务承担的前提下作出,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就合伙资产清算作出认定,如此判决必然引发其他诉讼。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还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在终止的时候都要进行清算,只有清算之后合伙人才具有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被上诉人邢俊英答辩称,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况且答辩人的投资数额已超过总投资的42%。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给付上诉人的场院租金23万元,有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在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说明合伙项目的会计是徐连富,出纳是张志宏,并说我们厂里没有邢俊英与郭建军,有庭审笔录予以记载。现在上诉人再说郭建军持有帐目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投资3115490.75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提供的投资有收据、付款凭证、现金收据、协议书、收条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答辩人支付的场地租金23万元;购进混凝土投资189476元;向张志宏借款投资81.6万元,现己本利还清(其中41.6万购买设备,40万购买了钢渣);购买筒仓式钢板仓、钢制楼梯爬梯,答辩人以郭建军名义分四笔向河南安阳汇款32万元;为购买设备共向唐山鑫亿公司汇款56.6万元(其中41.6万是张志宏汇款,在以上81.6万元内),答辩人又投资15万元;向山东潍坊三友机电有限公司付款3.5万元;买球磨机共支出76万元,答辩人支付10万元;制作钢结构,答辩人支付人工费73400元;购买设备配件,答辩人付给唐山恒润机械公司32000元;建设厂内基础、车间人工费85000元;安装一体化变电站406000元;答辩人分两次交电费11.1万元;购买装载机、钢管、胶车、炉渣、钢渣,答辩人支出186800元;为购买钢材答辩人向鑫益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51393.55元,向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付款276035.9元,向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85385.3元。以上共计3147490.75元,一审判决认定3115490.75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的3115490.75元的计算方法错误。一审判决中所提到2485490.75元,是答辩人投资的一部分,是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上诉人既然不认可答辩人投资,则需由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投资的真实性、客观性,所以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表述曲解判决的内容。答辩人的丈夫郭建军根本不是合伙项目的会计,郭建军持有的证据都是答辩人个人投资的书证。上诉人称合伙项目的资金都在上诉人手中,那么如果郭建军要向上诉人借款,则必然要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现上诉人不能出示任何证据,正好说明答辩人的投资系个人支出。在原一审期间,上诉人首先答辩说我们厂内没有邢俊英和郭建军,我们厂的会计是徐连富,出纳是张志宏。当答辩人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后,上诉人又说郭建军是会计,在答辩人的代理人的质问下,上诉人便无言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拆迁补偿款770万元,共同投资660万元都是原审所有被告认可的数额,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称全部投资均已下帐报销,为何答辩人投资的所有凭证没有被上诉人收回。上诉状第2页的文字一会儿说郭建军系会计,一会儿又说项目资金都集中在上诉人手中,一会儿又说上诉人持有项目记帐凭证。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利用手中把持汇丰公司公章及其他证件的职务之便,私自领取拆迁补偿款,制造假帐与虚假凭证,这些证据一看便知虚假,法院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合伙人没有约定其他的分配方式,答辩人的投资已超过全部投资的42%,判决适用《合伙投资办企业合作协议》中的出资比例划分拆迁补偿款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唯一的公平的认定。只有如此才能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在确认合伙人出资的时候是由财务负责人张志宏出具投资收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非某某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其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法院不应采信。关于追加出资60万元是2011年6月份左右,几位合伙人在缺少资金时,共同在一起各自报告自己的已出资数额,并出示凭证让他人审查,然后各自再收回自己的凭证,经过测算,答辩人的投资距总投资660万元还差3万元,此后答辩人继续投资购买材料或支付货款和人工费,最后答辩人的投资比42%多343490.75元。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出资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领走合伙项目应得的拆迁补偿款770万元,这是全部合伙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扣除税务、环评等费用的证据。所以这些开支已经扣除或者根本不会发生,事实是由于我们积极拆迁,除未扣除相关费用,该项目还获得子3%的奖金。一审判决按诉讼参与人共同认可的数字认定拆迁补偿款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合伙项目尚未正式投产,仅在试生产阶段便逢拆迁,全部合伙人仍在投资,所以企业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至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应由个人处理,与合作项目无关,所以本案所涉合伙项目根本无需清算。本项目所涉的合伙财产已全部由拆迁管理部门评估、补偿、收回并处分,所以对合伙财产无法进行再评估清算。上诉人要求清算合伙项目资产只是为了拖延诉讼期限,增加诉讼成本,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被告张志宏、武志明、汇丰公司均同意上诉人徐连富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邢俊英与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签订了《合伙投资办企业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企业使用徐连富于2007年7月17日注册的汇丰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矿粉、微粉等。由邢俊英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预计投资6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2%,徐连富和张志宏各自出资144万元,各占总出资额的24%,武志明出资6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出资人按出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总投资需要追加或递减,按股份计算;合伙企业日常管理由邢俊英负责,其他合伙人协助其开展工作,财务由邢俊英和张志宏共同负责管理。协议签订后,四合伙人分三期投资共计66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四合伙人与徐连富签订了厂院租用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租用徐连富使用的与汇丰公司同院的土地,年租金23万元;租用包括土地、办公用房、380V电源(不含增容费)、100吨地秤、地下水等以及徐连富可以提供的其他现有设施;徐连富同意租赁方根据生产需要在出租厂院内安装设备、搭建车间等生产设施;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拆迁上述设施,拆迁补偿费归租赁人所有(原有设施和土地补偿除外),徐连富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补偿费。2011年3月19日,徐连富出具收到租金23万元的《收据》一张,交款人为郭建军。2011年,邢俊英出资从河南郑州购买了设备,自行在合伙租用的厂院内建立外加剂厂。2011年7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包括本案合伙企业在内的新光一村高载能工业园区土地,用于包钢新建项目。经拆迁办委托评估,包括本案合伙企业、汇丰公司及邢俊英自行设立的外加剂厂等几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870万余元,其中,本案合伙设立的微粉厂拆迁补偿款为770万元。上述企业均已拆迁,设备由拆迁办处置。徐连富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400万元。2012年7月13日,汇丰公司以违规资产为由,将邢俊英自行设立的外加剂厂六项资产上缴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上缴金额为244711元。以上事实有合伙投资办企业协议书、厂院租用协议书、收据、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明细、违规资产上缴申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俊英、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签订的《合伙投资办企业合作协议书》及《厂院租用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合伙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已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征收,合伙协议及厂院租用协议均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邢俊英关于解除合伙投资办企业合作协议及厂院租用协议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徐连富与邢俊英、张志宏、武志明所签订的《厂院租用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该协议已实际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协议无须法院另行判决解除;对于邢俊英与徐连富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办企业合作协议书》,因合伙人并未就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协议应当解除,但未予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四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邢俊英占出资总额比例为42%,并约定合伙人按照上述出资额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至合伙企业被征收时,四合伙人对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比例再未重新约定,故对于合伙企业因征收所得补偿款应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处理,邢俊英应占合伙比例为42%。因以汇丰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企业除本案所涉微粉厂外,还有其他企业,而征收补偿的评估明细中并未进行区分,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及汇丰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的合伙微粉厂的拆迁补偿款为770万元,徐连富在其上诉状中亦自认该笔拆迁补偿款为770万元,且在二审庭审中,邢俊英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微粉厂的征收补偿款为77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邢俊英应分得的补偿款为323.40万元(770万元×42%=323.4万元)。本案所涉770万元均为合伙企业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邢俊英的诉讼请求为按42%分割拆迁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判决扣除投资款后分割补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徐连富主张拆迁补偿款为7544862元,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答辩状及上诉状中自认的拆迁补偿款为77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连富主张77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未按照补偿办法扣除合伙资产没有立项、环评等手续各10%的评估值,但徐连富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徐连富提交《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邢俊英曾向其支付的5万元系邢俊英偿还其个人欠款,而非邢俊英所陈述的该5万元系用于支付其场地租金,邢俊英对此事实作了虚假陈述。邢俊英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条》只能证明徐连富与郭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邢俊英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故对于徐连富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徐连富以其已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提起诉讼,且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包昆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出现矛盾,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生效后再行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另外两件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邢俊英、徐连富、张志宏、武志明签订的《合伙投资办企业合作协议书》;三、上诉人徐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邢俊英合伙企业拆迁补偿款323.40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邢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0元,由上诉人徐连富负担62823.60元,由被上诉人邢俊英负担147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刘兴平审判员 魏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