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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作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作会,司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作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作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黄某甲、林某、於某乘坐被告人黄作会驾驶的浙J×××××轿车,途经虹芙隧道附近时,黄某甲等人提出在黄作会的车内吸毒,黄作会同意并下车在外等候,黄某甲等人在车内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作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於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作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作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作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作会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并罚,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作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