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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再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民,曾用名杨再明,绰号二杨。2002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恩娣、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再民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菜园小学附近一居民楼内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花园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袋(重约11.5克)以及冰壶、锡纸等物品。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再民持有物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0.0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再民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再民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菜园小学附近一居民楼内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花园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袋(重约11.5克)以及冰壶、锡纸等物品。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再民持有物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再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