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董桂花、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花,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00号原告暨被告:董桂花。委托代理人:黄克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暨原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号,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光谷软件园C区7栋。法定代表人: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被告董桂花诉被告暨原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快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乾,武钢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桂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桂花诉称,2012年8月22日,我到武钢快餐公司从事洗碗工作,2013年3月8日被调整为面点工作。工作期间,武钢快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且克扣我的加班工资。2014年12月2日,武钢快餐公司陈经理因豆浆机破裂将我口头开除。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00元;2、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360元;3、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未为我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4550元;4、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由武钢快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董桂花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60元;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武钢快餐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10.8元。武钢快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无需向董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11月30日,因董桂花违规操作,致使豆浆机炸裂后刀片飞出,扎进另一员工的背中。管理人员陈经理鉴于董桂花多次发生违规操作的事件,为防止再次发生安全事故,便与董桂花协商调岗事宜,但董桂花拒绝上班,并要求本公司结清所有的工资。在此情形下,我公司只能结清董桂花的工资,任其来去。我公司并未向董桂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董桂花以其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属于被迫与董桂花终止劳动关系。2、董桂花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2月31日,董桂花与我公司签定了务工协议,起止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董桂花重新签订务工协议,起止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两份务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董桂花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董桂花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是基于董桂花的申请,我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于董桂花。其次,支付失业保险金需具备法定条件,董桂花要求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董桂花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愿强行中断就业,我公司是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董桂花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董桂花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诉请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董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00元;2、我公司无需向董桂花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桂花承担。针对武钢快餐公司的诉请,董桂花辩称,1、我从未与武钢快餐公司签订过务工协议。该公司提供的务工协议、声明、工资表都是伪造的,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我本人的签名。此外,从武钢快餐公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务工协议可知,协议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是一年三个月,有违常理。2、从声明、工资表可知,该声明没有具体时间,且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名,显然该声明是伪造的。3、从武钢快餐公司提出的工资表来看,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并未体现出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的内容,从2013年4月以后才体现出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的内容,可是从工资数额来看,并未体现出多发了400元的社会统筹保险费用。且武钢快餐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表。由此可知,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伪造的,这进一步能够证明务工协议也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董桂花到武汉武钢天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天宝公司)工作。先是担任洗碗工,后被安排担任面点服务员。2012年12月31日,武钢天宝公司与董桂花签订务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由武钢天宝公司聘用董桂花在其对外托管的交通银行华中金融服务中心餐厅从事供餐工作,董桂花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350元,社保补贴每月400元(合计每月1750元)等。2014年3月31日,武钢天宝公司再次与董桂花签订务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由武钢天宝公司聘用董桂花在其对外托管的交通银行华中金融服务中心餐厅从事供餐工作,董桂花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550元,社保补贴每月400元(合计每月1950元)等。在上述两份务工协议的落款处,均有董桂花的签名和手印,武钢天宝公司加盖的则是武汉武钢天宝工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华中金融服务中心餐厅印章。工作期间,武钢天宝公司未为董桂花办理社会保险,但董桂花曾向武钢天宝公司出具过一份书面声明:本人董桂花,在武钢天宝公司交通银行餐厅工作。本人因个人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单位以工资形式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本人。本人不向单位索要社会保险及相关经济补偿。日后,本人若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争议,本人应首先返还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本人特此声明不与单位发生任何有关社会保险争议及相关法律纠纷等。2014年11月21日,武钢天宝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即武钢快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董桂花在操作豆浆机时,豆浆机的刀片飞出,伤及旁边的同事。同年11月30日,董桂花结清当月工资后,离开了武钢快餐公司。2015年5月25日,董桂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武钢快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00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6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10.8元,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等。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5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董桂花与武钢快餐公司均不服,遂诉于本院。另查明,董桂花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应发)为2053.25元。但从董桂花的工资表(有董桂花的签名)看,2013年4月份之后,董桂花每月所领取的工资中,均包括有400元的社保补贴;而此前的工资表未显示是否含有社保补贴。还查明,董桂花主张,武钢快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10.8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务工协议、声明、工资表、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二是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三是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四是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的问题。关于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董桂花在答辩时主张武钢快餐公司提交的两份务工协议是伪造的,且上面“董桂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因其在质证阶段并未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且并未就上述务工协议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务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务工协议从内容看,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其虽名为务工协议,实际属于劳动合同。鉴于武钢快餐公司与董桂花已经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故董桂花有关要求武钢快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此,董桂花主张,系因其操作豆浆机时刀片飞出伤及同事后,武钢快餐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开除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解除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口头通知开除的事实成立;武钢快餐公司则主张,董桂花违规操作豆浆机导致刀片飞出伤及其同事后,公司领导与其协商调岗事宜,但董桂花拒绝调岗且拒绝上班,并要求武钢快餐公司与其结清工资后离职。武钢快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调岗的事实和是否存在董桂花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后离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钢快餐公司主张系董桂花主动要求结清工资后离职,办理离职手续(含离职原因的注明、交接等)的相关证据应由武钢快餐公司掌握,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武钢快餐公司未能提交董桂花主动离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等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离职原因的认定,应由武钢快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是武钢快餐公司主动开除了董桂花。鉴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本院对董桂花有关要求由武钢快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实为8266.25元(1653.25元×2.5×2)。关于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董桂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有关要求武钢快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快餐公司是否应向董桂花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未依法办理的,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董桂花有关要求由武钢快餐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550元(910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6.25元;二、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桂花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550元;三、驳回董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董桂花(已准予免交)与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