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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54号3楼037室,容留王涵、王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处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54号3楼025室,容留王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