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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勤诉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李勤,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钟小鹰(原告之夫),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蜀河兴煤业),地址: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梁小容,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勤诉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的委托代理人钟小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梁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201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丈夫要减员增效,要求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完善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误工损失5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并为原告完善社保。被告辩称,2015年2月26日,公司召开年初工作会,原告之夫钟小鹰也与当日提出辞职,原告也未到会,之后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属于长期旷工行为,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长期旷工,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不能享有劳动报酬,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社保问题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处上班,先后在食堂、矿灯房、监控室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因对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520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并为原告完善社会保险。兴文县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李勤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误工损失5200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并为原告完善社保。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工资1200元/月-1300元/月不等,被告未向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徐容甘泽兵的证言、视听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处上班,先后在食堂、矿灯房、监控室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方应承担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后便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属于长期旷工,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应有考勤记录,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旷工的考勤依据,故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提供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0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领取的工资1200元/月-1300元/月不等,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损失5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保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保手续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勤与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