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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锦兰与夏文伟、夏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兰,夏文伟,夏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赵锦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夏文伟,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夏开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兰诉被告夏文伟、夏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独任审理。原告赵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林、被告夏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开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兰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夏文伟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湛江坡头往黄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坡天龙加油站路段时,与王国芬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赵锦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文伟和王国芬负同等责任,原告赵锦兰无责任。原告赵锦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抢救,经临床诊断,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小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2015年12月11日,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人,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4633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文伟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赔偿过高;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三、通常同型号的新电动车价格约为3000元;四、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司已经垫付4000元;二、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农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依法没有,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因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法院不能支持;四、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没有;四、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仅承担50%的责任;五、车主已经支付4万多,应予核实和扣减;六、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该按比例承担;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评定情况;6、收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支出;7、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一直诉求的情况;8、驾驶证,证明被告夏文伟的驾驶资格;9、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所有人情况;10、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置保险情况;11、医疗费用预付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应该以住院天数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文伟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太久;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文伟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2、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15806元;3、收据、预收金单、门急诊类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为两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夏文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要搞清楚是谁支付才确定,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被告夏文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对证据3无异议,应该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减除。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预付款通知书,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照片,证明原告所开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按规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锦兰、被告夏文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夏文伟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湛江坡头往黄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坡天龙加油站路段时,与王国芬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赵锦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文伟和王国芬负同等责任,原告赵锦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抢救,经临床诊断,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小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用合计33265.7元(其中门急诊费用1404.7元,住院医疗费用3186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4000元,被告夏文伟支付了16632.8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2015年12月11日,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夏开明,被告夏文伟是被告夏开明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为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以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文伟是被告夏开明所雇请的司机,被告夏文伟对原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后果由被告夏开明承担。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25条之规定,同时起诉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和(四)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所开的车辆被交警定义为电动二轮车,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二轮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标准,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开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提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有住院收费发票和门急诊类收费专用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是农业人口,其请求按农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和司法实践,应支持。误工期限的确认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的确认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和司法实践,应支持。护理期限的确认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异地就诊,肯定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住院天数29天,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前,不属于交强险所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分别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32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司法鉴定,按照医嘱为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核定为:80元/天×60天×1人=4800元;5、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80天=13692.82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中第4-7项共2179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中第1-3项共37965.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已经按比例支付4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的339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33965.7元×50%=16982.85元,减除被告夏文伟已经支付16632.85元,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以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锦兰21792.8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锦兰35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负担315.42元,被告夏开明负担16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卓成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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