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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霍山县新裕炉窑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车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新裕炉窑模具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59号原告:霍山县新裕炉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建平。被告:江苏苏美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彭原璞,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霍山县新裕炉窑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达车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苏美达车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熔铸设备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案涉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可能提出司法鉴定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便于查明案情,该案应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熔铸设备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开发区定作方厂内”,即合同主要标的物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且便于法院查明案情,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