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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宝贵,无业。2013年9月4日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携带两桶汽油到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办公场所要求政府解决个人问题,在此期间,杨某随意谩骂南城区委书记刘某,并进入刘某办公室内往开拧汽油桶盖,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夺下。后杨某又拿起办公室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向刘某,致使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损毁,随后杨某又将办公室的花盆、笔筒和办公桌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刘某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太谷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杨某不适宜关押的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5】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原审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345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汽油两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到太谷县南城区管委会办公场所要求政府解决个人问题”中的“个人问题”说清楚;2、对被损毁的5s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判决未将其要求政府解决的个人问题说清楚的意见,因该所称的“个人问题”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无关,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所提对损毁的苹果手机价格认定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致华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婧